以案释法 | 外卖点单买到过期食品,法院判决:退款之外,另赔一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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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已经退给他了,怎么还要我赔一千?”某鸡蛋饼店铺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怎么也没想通——货款原路返还了,消费者也没喝出问题,法院怎么还是判了赔偿?然而,法律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远不止“退钱了事”这么简单。

近日,我院审结一起因外卖平台售卖过期食品引发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商家在退还货款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希望通过这起身边的“小案件”,为广大经营者再次敲响警钟:食品安全没有“下不为例”,网络销售同样不能“隔空减责”。

【案情回顾】

2025年12月28日,消费者杨某通过某外卖平台,在某鸡蛋饼店铺下单购买食品,消费金额共计12.94元。其中,一份某品牌酸梅汤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6月9日,保质期为6个月。

杨某收货时发现,该酸梅汤至2025年12月9日已届满保质期,实际收货时已过期近20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某随即通过平台与商家沟通,该鸡蛋饼店铺很快将订单金额12.94元原路退还给杨某,但拒绝就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作出任何道歉,也明确表示不会支付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多次交涉无果后,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鸡蛋饼店铺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提供了外卖订单流转记录、收货全程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其通过外卖平台购买的酸梅汤确已超过保质期近2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案涉过期酸梅汤并非其店内售出,且案涉过期酸梅汤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与“本店所售商品”不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客观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知晓食品保质期的重要性,其“未及时清理”的过失,在法律上即构成“明知”的推定。至于“已经退款”,仅能免除返还货款的责任,但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最终,我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鸡蛋饼店铺向原告杨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主动履行。

食品无小事,过期即“红线”。食品保质期直接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法律对过期食品采取“零容忍”态度,不问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只要销售行为存在,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会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让侥幸心理付出应有代价。日常经营中,请务必做到:进货时查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上架时先进先出、定期翻检;每天闭店前对保质期敏感商品再排查一遍。切莫因“一时疏忽”或“觉得没事”而触碰法律红线。

法条链接


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4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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