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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债权人能否“凭心”选择?

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债权人能否“凭心”选择?

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

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抵押、质押)

又有人的担保(保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担保权如何行使?

债权人主张担保责任时,

应如何确定不同担保之间的履行顺序?

是否可以随意选择?

某食品加工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4年8月向姜某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同时约定若该加工厂逾期还款,还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姜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当日,某食品加工厂与姜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某食品加工厂以其所有的某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姜某,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此同时,姜某与文某、贾某、章某、柯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上四被告为某食品加工厂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因某食品加工厂提供了抵押物进行担保,原告可以自行决定担保物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也可以要求同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某食品加工厂未偿本付息,故姜某将该加工厂、文某、贾某、章某、柯某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加工厂偿本付息,其余四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对某食品加工厂抵押的某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姜某可以自行决定担保物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也可以要求同时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并未明确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的实现顺序,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以某食品加工厂提供的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而后才能就未获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分为三种情况:1.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

此外,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支持借款利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

在此提醒债权人,在同时接受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建议明确约定于回款更为有利的担保履责顺序,即应当在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情况、履约能力,以及担保财产的流通性、实际价值、处置便捷程度等因素后,优先将更为优质的担保措施约定为履责次序先后的责任财产。

在此提醒保证人,在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应做到审慎考虑,不要不明情况即在保证协议上签字,避免由此承担巨额担保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梅河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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